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勺貳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92年1月9日出戒治處所」應更正為「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處所」;同欄第10行至第11行「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及扣案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毛重1.129公克、淨重0.769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袋(毛重1.129公克、淨重0.76
9公克、驗餘淨重0.7688公克)」;「分裝勺1支」應更正為「分裝勺2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且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宜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0.76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分裝勺2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被告江宜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0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2年1月9日出戒治處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斯達爾旅館」107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同 (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江宜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毛重1.129公克、淨重0.769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品,經江宜璇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宜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袋、分裝勺1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扣案之分裝勺及玻璃球吸食器,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實難驟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