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告 顧策華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曲良治訴訟代理人丁長侯
吳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為 張友麒 之姪子,張友麒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死亡,且於生前立有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待其亡故後名下所有財產歸由原告作為喪葬之用,如有其他收入亦統歸原告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以其他名義變相處理,因張友麒並無法定繼承人,其生前又具退除役官兵身分,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出任張友麒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前並向鈞院陳報,並經鈞院准許辦理公示催告,命張友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103年4月25日催告期間屆滿前報明債權與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亦已在期間內依法陳報願受張友麒之遺贈,詎被告卻拒不交付,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我國風俗習慣,一般人多偏愛將遺產留給子孫,避免無人繼承歸交國庫之狀況,張友麒終生未娶妻生子,原告復為其親生姪子,張友麒年老時更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料起居,是故張友麒欲在其百年之後將遺產以遺贈或死因贈與方式全數送給原告,實屬合情合理,張友麒既無透過系爭遺囑授與原告代理權、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之任何實益,將其中文句之「全權處理」解釋為「遺贈」或「死因贈與」自屬允當,且較能符合張友麒之真意。從而,張友麒既已明示要將其遺產贈與原告,被告拒絕交出自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被告應報告及說明張友麒遺產狀況並提出遺產清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474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確為張友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張友麒亡故後,其遺產現由被告以專戶保管,扣除先前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支付之必要費用後,於103年10月24日結算尚存1,171,563元。
原告固有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然因所提系爭遺囑究竟是否含有贈與之意仍存疑問,被告始未准予所請,蓋被告雖不爭執張友麒所立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然其中查無表明張友麒欲將遺產全數贈與原告之清楚文字,若張友麒確有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想法,實無須捨棄明確之贈與詞語不用,是故系爭遺囑所稱之「全權處理」,自無從擴張解釋為遺贈或死因贈與,原告如仍欲以此主張,當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張友麒係在臺單身榮民,原告為其親姪,張友麒生前於95年1月26日至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立有系爭遺囑,記載「張友麒本人於亡故後,將名下所有財產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歸顧策華作為喪葬之用,如有其他收入亦統歸顧策華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以其他名義變相處理。」張友麒嗣於101年5月30日死亡,其遺產轉由被告保管至今,被告前另已對張友麒債權人、受遺贈人辦理公示催告,並於扣除程序費用後,經被告清查確認至103年10月24日為止張友麒所留存款尚有1,171,563元,而原告前於公示催告期間,確曾向被告請求交付張友麒所餘系爭遺產遭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證處95年度板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暨所附認證請求書、認證書、系爭遺囑影本,及被告所提張友麒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全為真實,而張友麒之遺產結算情形既已經被告提有前開查詢作業基本資料供為對照,是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報告說明張友麒遺產狀況並出具清冊此點核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記載「張友麒本人於亡故後,將名下所有財產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歸顧策華作為喪葬之用,如有其他收入亦統歸顧策華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以其他名義變相處理。」可知張友麒生前確有將遺產以遺贈或死因贈與方式全數贈與原告之意,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本件在張友麒親自書立之系爭遺囑中,明白記載如上字句,遍查其間字詞語句,顯未有任何關於遺贈、贈與或贈送等相類定義之用語,而贈與或贈送一詞既為社會大眾通用,早為大眾熟知並常予援引,若張友麒立具系爭遺囑時真有贈與原告之意,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斷然捨棄此等吾人皆知說法,反而另行使用「全權處理」此等文字之理。
(三)又參以證人即認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 姚雅莉 到庭證稱:本件係一自書遺囑認證,伊受理後會審閱認證請求人之身分並請他當場複述內容,確認是否與記載的文字意思相符,伊會確認簽名是否為請求人親簽,本件是多年前之案子,以伊個人看來,立遺囑人是要將財產作為喪葬之用,他是榮家的人,可能不想要榮家處理,可能想要交給原告處理,伊不會特別建議請求人使用何等文句,因為請求人都會有自己的想法,伊的重點是在確認請求人現場說的是否跟他寫的一致,就本件自書遺囑來看,伊當時應該是確認系爭遺囑的確是請求人本人所寫的,意思就如同他書寫的內容等語,亦可知張友麒持系爭遺囑至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當時,不曾明確透露要將所有遺產贈與原告之意,倘非如是,在辦理認證過程中,系爭遺囑實無僅留「全權處理」該等字句之理。況依社會上一般人對「全權處理」之文義理解,至多應僅係指得由該有權者全權代行處理他人事務之意,尚無從直接解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從而,本件依系爭遺囑之記載意旨,要難認張友麒已有遺贈原告之真意表示。至原告雖以認證書中關於認證本旨及依據法條部分,有公證人已告知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規定,及遺囑內容如對此有所違反,相關人得依法主張扣減,請求人亦表示瞭解特留分之說明等相關情形註記,主張張友麒知悉扣減權對遺贈人行使之規定而仍欲辦理認證系爭遺囑,其自有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然觀諸證人姚雅莉證稱之:這是制式的表格,依公證法的規定,每個案件都是這樣處理,不是針對個案等語,足徵該認證意旨只屬例稿式之記述,縱在系爭遺囑認證之際,公證人真有向張友麒就遺贈與特留分扣減權等事項加以解釋說明,衡情亦僅為公證人之慣常作法與制式反應,非得藉此率認張友麒必已當場表明欲為遺贈,或與原告訂定死因贈與契約之意願,公證人方曾加以特別記錄並作成提醒,故於本件自難憑藉此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另引用證人即其與張友麒共同友人 吳莒 所證:張友麒告訴伊等他百年之後,財產都要留給原告,每次碰面時張友麒就會提到這件事情,伊記得90幾年時張友麒因病住院,他打電話告訴伊說如果他出不了院,要記得把財產給原告等語,及證人即於張友麒請求認證系爭遺囑當日亦曾陪同前往之 陳麗娟 證述之:張友麒有說好幾次,他的姪兒(即原告)是有情有義的人,在他生病的時候都有照顧他,所以要把財產給原告,張友麒要去辦理遺囑認證時還打電話給伊希望伊請假去作見證人,他說要把所有的財產都給原告,那時一起前往的有伊、原告跟張友麒,當日辦完遺囑認證後,在路上張友麒還跟伊說全部的錢要給原告,其他人不可以拿走一毛錢,張友麒跟伊說因為是原告在照顧他,在張友麒93年肝膿瘍時,他的命是原告救回來的,所以他很感激原告等語,欲主張張友麒早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想法,然細繹前開證人所言,其等亦只曾聽聞張友麒曾經說過身故之後,願把所有財產「交給」原告此情,然其當時真意究竟為何,是否確切寓有「贈與」之個人計畫,或僅同於張友麒在系爭遺囑中特別選用之「全權處理」字語意涵,在在均屬未明,遑論正如證人陳麗娟所言:系爭遺囑是張友麒在公證人面前自己寫的,公證人還叫伊們不要阻擾,叫伊們先退到後面,要讓張友麒自己寫,所以他們私底下寫什麼,伊們不清楚等語,顯見張友麒之真實想法,全係在書立系爭遺囑當下方曾自行體現,其欲以何法處分身後所留遺產亦應專以此點予以判斷評價,倘張友麒自身再無後續抵觸遺囑之所為,而得另將系爭遺囑視作撤回,單憑以上張友麒過往曾在友人面前之模糊回應,尚無由逕為推翻系爭遺囑之本件效力與上開論定結論。
(五)綜上各述,張友麒前經本院認證之系爭遺囑,依其文義觀之,尚非可認其確具欲將亡故後所留一切財產以遺贈或死因贈與方式贈與原告之意,且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張友麒真有將其遺產贈與原告之想法安排,是原告主張張友麒書立系爭遺囑,即係要將個人遺產贈與原告此節,尚難採信,被告關此所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遺贈或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保管迄今之張友麒遺產全數交由原告收受,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張友麒生前因無親人且臥病在床,故其生活起居諸如醫療、看護及生活必需開銷均係先由原告墊支,經整理後現有單據之部分總計金額即高達1,868,181元,就此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保管張友麒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前開金額款項與利息一事,經核非屬家事事件,而係一般民事事件,雖曾當庭徵詢被告有無意願由本院家事法庭併為審理,惟未獲被告同意,是該部分嗣將移由本院民事庭另作處理,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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