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詠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詠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 黃千榕 之匯款時間欄位「⑵同日18時42分許」應更正為「⑵同日18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朱詠榆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素行 尚可、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73號被告朱詠榆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詠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景順門市店,將其所有,分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 彭薇 如、黃千榕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朱詠榆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 彭薇如 等2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詠榆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因為信用不夠好,銀行不會核准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幫助伊提升信用,故伊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千榕及被害人彭薇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前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2份、被害人彭薇如轉帳之郵局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及告訴人黃千榕轉帳之郵局、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等事實。
(二)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可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係因辦貸款始將帳戶交予他人,惟按申辦貸款時,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亦慮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然被告竟在對於申辦貸款及交付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之對象均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黃千榕、被害人彭薇如等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匯入帳戶帳號│││或被害││新臺幣)│││││人│││││├──┼───┼─────┼─────┼──────────┼──────┤│1│彭薇如│⑴103年8月│⑴2萬9987│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均為兆豐銀行││││23日16時32│元│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上│帳號00000000││││分許│⑵2萬1757│作業疏失,造成被害人│217號帳戶││││⑵同日16時│元│每月會遭扣款6000元,│││││45分許│⑶2萬4781│扣款期間1年等語,使│││││⑶同日17時│元│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黃千榕│⑴103年8月│⑴2萬9989│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⑴為兆豐銀行││││23日17時42│元│話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上│帳號00000000││││許││所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217號帳戶││││⑵同日18時│⑵2萬9989│12期分期付款等語,使│⑵為第一銀行││││42分許│元│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帳號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547號帳戶││││││項匯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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