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陳致帆,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馬○○和解,原審僅判處法定最輕刑度6月尚嫌過輕等語(參本院卷第4頁)。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以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綜合考量,雖形式上未就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明文記載,惟由原審判處被告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之情觀之,可認原審認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亦即原審業已實質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此一考量必然已納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是上訴意旨就此仍予指摘,難認有理。且原審判決無任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及告訴人乃分租○○市○○區○○街○○○巷○號0樓之房屋,所承租之房間不同,而有各自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可認告訴人對其所居住之房間有其監督管領權,而告訴人所承租房間既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監督管領之房間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違法及量刑過輕之處,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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