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 林雨竹 (原名 林美只 )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本條例第2條第1項)。其中所謂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營業活動,則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於同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此有聲請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聲請人登記為獨資商號和宸工程行之負責人,和宸工程行於101年8月29日登記設立,嗣於
103年3月6日登記歇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焊工程業等10項,於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之營業額合計6,242,67
7元(計算式:2,261,000+1,051,925+1,451,657+1,400,000+78,095=6,242,677),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1日函、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9月至102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納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依此計算和宸工程行於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520,223元(計算式:6,242,677÷12=520,
22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如係以101年8月29日登記設立至103年3月6日登記歇業期間為計算基礎,平均每月營業額約346,815元(計算式:6,242,677÷18=346,
815),均超過200,000元。聲請人雖陳稱:和宸工程行實際經營者為前配偶 何文瑞 ,因何文瑞信用經濟狀況不佳,伊幫忙掛名擔任負責人,實則伊另從事其他工作等語。惟和宸工程行既為聲請人獨資型態,在法律上即與聲請人為相同主體,聲請人既已同意登記為和宸工程行負責人,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形式上和宸工程行之營業活動均與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無異,其營業額亦歸屬於聲請人自身之營業額(另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頁研討意見)。是和宸工程行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既已逾200,000元,應認聲請人與本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聲請要件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日後得否再行提出聲請,則屬另事,不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