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祺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無支付性交易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9日21時許,利用「尋夢園聊天室」網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聊天及佯以約定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翌(30)日凌晨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見面,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華水亭汽車旅館」附近之園墘路空地,繼而在前開汽車後座進行性交易,丁○○並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7000元現金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待性交易完畢後,丁○○乃佯稱未帶5000元現金,嗣返回住處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次性交易款項等語,致甲○○誤信其有支付性交易費用之意而應允之,惟事後並未依約匯款,以此方式詐得免付性交易代價之利益。嗣經甲○○返家後發現皮夾遭竊且未收得匯款,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8頁及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甲○○郵局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經核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身上現款不足以支應性交易代價,詐取免付性交服務費之利益,又趁機竊取對方財物,且迄今尚未返還犯罪利益,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與被害人在網路上相約進行性交易之舉,雙方均有違反善良風俗不當之處,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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