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熾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陳耀熾於民國98、99年間起與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為男女朋友,因而結識A女。詎其明知A女於102年5月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性器陰莖進入A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24次。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時,於前案審理程序中,A女另供陳尚有前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耀熾被訴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本件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35頁),並有和解書1紙、A女年籍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以平均每週3次之頻率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與A女於上開期間內發生性交行為次數應為21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此有A女之年籍代號對照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證物袋),其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2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4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前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4次之犯行,歷次所為之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於前案審理時稱:伊有曾經向被告表示過喜歡他,是在發生性關係之前,伊直接跟被告說,被告就說他也喜歡伊等語,於本案偵查中亦自陳:持續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喜歡他,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與A女相識後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而在一般情侶交往狀況下,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行為,且被告行為時之手段尚稱和平,並未另外造成A女身體上傷害,且事發後與被害人A女、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獲2人宥恕等情,有前案103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及A女本案偵查中於103年4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反面),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另參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就被告歷次犯行均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母親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與被害人
A女相識,進而與之交往,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未來人格發展甚鉅,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與A女係基於兩情相願而發生性交行為,並與被害人A女及A女母親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有上開筆錄可資作證,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電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2萬6千多元、已婚並育有4歲之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前案103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偵卷第24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表:
┌───────┬───────────┬─────────┐│時間│地點│性行為次數│├───────┼───────────┼─────────┤│102年2月4日│新北市永和區某汽車旅館│1次│││內││├───────┼───────────┼─────────┤│102年2月6日│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1次│││內││├───────┼───────────┼─────────┤│102年2月20日│新北市永和區某汽車旅館│1次│││內││├───────┼───────────┼─────────┤│102年3月4日│臺灣地區某汽車旅館內│一週至少3次,共計││至102年4月22││至少21次││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