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忠因搶奪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3│4│├──────┼────────┼────────┼────────┼────────┤│罪名│搶奪│搶奪│傷害│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3日│102年9月6日│102年8月3日│102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818、21│偵字第18818、21│偵字第18818、21│偵字第18818、21│││919、29228號│919、29228號│919、29228號│919、29228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實││第102、201號│第102、201號│第102、201號│第102、20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決││第102、201號│第102、201號│第102、201號│第102、201號││├────┼────────┼────────┼────────┼────────┤││判決確定│103年7月12日│103年7月12日│103年7月12日│103年7月12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編號3至4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執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590號。│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5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