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聲請人 黃銀閣 相對人 蘇智勇 相對人 劉宏志 相對人 蘇榮復 相對人 蘇易昌 (原名: 蘇福進 )相對人 薛豐榮 相對人 薛連福 相對人 蘇正中 相對人 蘇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蘇智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劉宏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榮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易昌(原名:蘇福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薛豐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薛連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正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蘇正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附表一┌────────┬────────────┬────────────┐│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8,8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8,808元││└────────┴────────────┴────────────┘附表二(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號│││用額│├─┼───┼───────┼────────┤│1│黃銀閤│759/2662│8,214│├─┼───┼───────┼────────┤│2│蘇智勇│589/2662│6,374│├─┼───┼───────┼────────┤│3│劉宏志│350/2662│3,788│├─┼───┼───────┼────────┤│4│蘇榮復│340/2662│3,679│├─┼───┼───────┼────────┤│5│蘇易昌│113/2662│1,223│├─┼───┼───────┼────────┤│6│薛豐榮│1135/26620│1,228│├─┼───┼───────┼────────┤│7│薛連福│1135/26620│1,228│├─┼───┼───────┼────────┤│8│蘇正中│142/2662│1,537│├─┼───┼───────┼────────┤│9│蘇正文│142/2662│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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