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謝菊英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加總後,按所認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已命給付之金額一百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經核其計算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欄九將所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誤載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核係更正問題。次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最後所提書狀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關於訴之聲明並無遲延利息之請求,其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亦稱如該書狀記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如訴狀所載」,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告聲明部分,僅記載金額亦無遲延利息,是原判決謂遲延利息部分係上訴原法院後所追加,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上訴之聲明,依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僅就命「再給付」部分,請求自其所提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關於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未聲明給付遲延利息,而其言詞辯論狀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與對造律師收受(見原審第二宗卷第三八頁、四○頁、四二頁),原審諭知命「再給付」部分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至上訴人謂起訴之初已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第一審有無漏判情形及應否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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