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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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聲請人 黃啟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水生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據號碼:TH064013)1紙,到期日記載為民國82年12月17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82年9月17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是否屆期提示。(如係誤繕請更正為82年12月17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