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22號

聲請人 李雨柔

相對人 蔡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71號受理在案。嗣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4年8月6日判決確定。準此,本件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4,300元,依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71民事判決主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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