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董舒雅 」』補充並更正為『「董舒雅」、「 林浩陽 」』、第27行「扣的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扣得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㈠「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4行「ANDY」更正為「andy」、「金融卡帳號」欄「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領取金融卡之時間、地點」欄第1至2行「113年5月18日15時30分」更正為「113年5月18日15時28分」、編號㈡「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113年5月17日某時」更正為「113年5月8日22時許」、第3至4行『「 蘇雅琪 」、「董舒雅」等人』補充為『「蘇雅琪」、「董舒雅」、「林浩陽」等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董舒雅」』補充為『「董舒雅」』、第14行「身辦」更正為「申辦」、第18行「17時50分許」更正為「17時48分許」、第21行「裝有附表一金融卡之包裹」更正為「裝有上開4張金融卡之包裹」,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雖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及公布,惟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僅文字修正、條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處斷。
㈡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告訴人 洪詩雅 、張 以筠 、乙○○遭詐取金融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㈡(即告訴人 朱樹智 、 屠翔鈺 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被告與「andy」、「蘇雅琪」、「董舒雅」、「林浩陽」、「日籠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至少有佯稱買家之人及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楊」、「蘇雅琪」、「董舒雅」、「日籠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卷第41、10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無此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卷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卷第105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家中有行動不便之祖父母需其協助之生活狀況、苗栗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卷第103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洪詩雅、 張以筠 、朱樹智、屠翔鈺、乙○○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末審以被告為獲取報酬,依陌生人之指示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為確有不該,然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除113年5至7月間拿取包裹所涉之詐欺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又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智識尚淺,社會經驗、歷練均不足,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如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刑,恐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按本院並非就上開已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複評價,僅係就本案各罪均量處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之原因再予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㈩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5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卷第154頁),是起訴書部分,被告共領取2個包裹,其分得之報酬為1,000元,追加起訴書部分,被告則領取1個包裹,其分得之報酬為500元,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洪詩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張以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朱樹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屠翔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友人 黃亜杰 (員警另案偵辦)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日籠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金融卡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dy」、「蘇雅琪」、董舒雅」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洪詩雅、張以筠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再由甲○○依「日籠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領取洪詩雅、張以筠所寄送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再依「日籠包」指示,將所領取裝有附表一金融卡之包裹,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附近國小,交給「日籠包」指示駕駛指定車號車輛之詐欺犯罪集團某成員收取。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樹智、屠翔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朱樹智、屠翔鈺兩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洪詩雅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一洪詩雅金融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於113年7月29日6時4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的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洪詩雅、張以筠、朱樹智及屠翔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雅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辦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寄件單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洪詩雅於附表一編號㈠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㈠之時、地,寄送出附表一編號㈠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筠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辦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寄件單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張以筠於附表一編號㈡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㈡之時、地,寄送出附表一編號㈡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朱樹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朱樹智於附表二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屠翔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轉帳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屠翔鈺於附表二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金融帳戶之事實。
㈥
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店內監視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業印單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㈠告訴人洪詩雅所寄送出裝有附表一編號㈠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㈦
統一超商于義門市店內監視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業印單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㈡告訴人張以筠所寄送出裝有附表一編號㈡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㈧
附表一編號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上開帳戶為告訴人洪詩雅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朱樹智、屠翔鈺兩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附表一編號㈡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上開帳戶為告訴人張以筠申辦使用之事實。
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擷取畫面
被告甲○○受指示至統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日籠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侵害告訴人洪詩雅、朱樹智、屠翔鈺等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卡帳號
寄送金融卡之時間、地點
領取金融卡之時間、地點
㈠
洪詩雅
113年5月16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NDY」、「蘇雅琪」、「董舒雅」等人,向告訴人洪詩雅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申請基金補助新臺幣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洪詩雅陷於錯誤並將金融卡寄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琴灣門市
113年5月18日15時30分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㈡
張以筠
113年5月17日某時,經由經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蘇雅琪」、「董舒雅」等人,向告訴人張以筠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申請基金補助新臺幣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張以筠陷於錯誤並將金融卡寄出。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17時3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中門市
113年5月22日17時45分
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于義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朱樹智
於113年5月17日0時40分許,佯稱買家與朱樹智聯絡,並詐稱要購買其在網際網路所出售之唱片,並再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匯款交易,隨即詐稱匯款遭凍結,需要配合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19日2時53分
3萬元
113年5月19日2時55分
3萬元
㈡
屠翔鈺
於113年5月19日2時20分許,佯稱買家與屠翔鈺聯絡,並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門票並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匯款交易,隨即詐稱匯款遭凍結,需要配合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19日2時20分
9萬9,899元
113年5月19日2時25分
1萬7,018元
113年5月19日2時27分
1萬8,019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8850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友人黃亜杰(員警另案偵辦)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日籠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金融卡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楊」、「蘇雅琪」、董舒雅」等,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向乙○○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申請基金補助新臺幣6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將其身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4間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寄出。再由甲○○依「日籠包」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乾門市領取乙○○所寄送裝有4張金融卡之包裹,並再依「日籠包」指示,將所領取裝有附表一金融卡之包裹,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附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寄送出4張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㈢
統一超商晟乾門市店內監視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業印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日籠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而涉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88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依詐騙份子指示領取上揭金融卡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