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7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告 王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9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2.6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4%),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4日為繳款日,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7,35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5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77,352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2.6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4%),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逾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則合併上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於超過114年6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約款請求部分,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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