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謝明新

施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謝明新邀被告施麗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共分60期,復於113年8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2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在為2.295%,另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2月27日止,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帳戶存款後,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