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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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祐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4至5、6、9行「車牌」,均應更正為「號牌」;第4行「號碼」,前應補充「車牌」;第6行「懸掛」,前應補充「2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AGK-5132」,應更正為「BFD-5589」;第3行「車牌」,應更正為「號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下稱本案號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於道路,迄至114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輛,取得本案號牌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期間尚非短暫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號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