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至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至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罪嫌。」後應補充「被告葉至宇與 湯詠舜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第12行之「聚眾賭博」前應補充「供給賭博場所及」;第13行之「一罪」後應補充「;至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而管理賭博網站代理帳號,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6,62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腦主機
1臺
2
電腦螢幕
1個
3
鍵盤
1個
4
滑鼠
1個
5
線材
2條
6
行動電話
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