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台灣有機食品有限公司邀被告陳瑋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嗣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二條第(二)項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3.875%)計付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將上開二筆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前開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就上開借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蒙清償,本案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受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股東同意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