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76號
原告 羅嘉慧
被告 廖祐辰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8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火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自人頭帳戶中提款之車手。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廖祐辰,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解除異常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45,929元至人頭帳戶中,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45,92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判處「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