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8號
原告保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江偉志
被告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要領欄中,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之內容,因在最後計算數字總額時,有單純的誤寫及加總錯誤(主要發生在工資費用,誤將40,800元寫成10,800元),進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應更正之內容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主文欄一、第1行(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13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3元
判決主文欄三、第1行(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16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
理由要領欄四、㈡、5、部分(即判決正本第4頁第6至8行)
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總額為39,26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65元+中古材料費用28,300元+工資費用10,800元=39,265元)。
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總額為69,26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65元+中古材料費用28,300元+工資費用40,800元=69,265元)。
理由要領欄四、㈣、部分(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4至5行)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33元(計算式:39,265元×50%=1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633元(計算式:69,265元×50%=3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要領欄四、㈤、部分(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7至8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則為車輛維修費用19,633元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則為車輛維修費用34,633元
理由要領欄五、部分(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9至10行)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3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