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佰零
柒拾陸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參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