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
法定代理人 乙○○
新竹市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約應為被
告施作無塵室隔間增設工程,然原告依約完工以後,被告尚
未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7,250元,雖經原告多次催
繳,被告仍然未能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客戶訂購資料與收款計劃
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
張,應始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