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服用酒類,明知其
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五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
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