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於民國(下
同)93年3月24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健保局有退款,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在台北市○○路○段○○○號台北銀行(94年1月1
日改為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49,308元
匯入被告乙○○開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原告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被告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庭審理中,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告對被告
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出損害
賠償金額249,308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其被利用,依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原告的請求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及臺北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察局報案三聯單影本、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亦因本件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詐欺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藉此掩
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因積欠真實姓名為「
陳家裕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5000餘元無力
償還,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於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詐欺犯
罪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其
被利用及無力償還為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30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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