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美商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0月7
日本院9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卷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91年台聲字第
21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前項證物須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即證人 林美玲
,既為再審原告摔傷時在場之友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自難諉為不知,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並未提出或
聲請調查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非
屬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既早知有此證人得
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簡易庭 法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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