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96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9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
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