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1人選任辯護人 吳鴻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1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丁○○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為「佑鎧瀝青有限公司」(下稱佑鎧公司)總經理,甲○○為佑鎧公司工地主任,乙○○為佑鎧公司業務經理,丁○○為「新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94年9月間,丙○○經由網站得知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化縣道路坑洞修補工程第一區」、「彰化縣道路坑洞修補工程第二區」、「彰化縣道路坑洞修補工程第三區」等3件工程發包作業,丙○○、甲○○、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佑鎧公司並不符合參與投標廠商資格,惟為承作上開工程,經取得知情之丁○○同意後,丁○○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明知新晟公司僅形式上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並無獨立施作上開工程之能力,且借牌予丙○○、甲○○、乙○○參與上開公共工程之投標將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公平性,仍容許其3人借用新晟公司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渠等4人即共同謀議以新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約定如得標之後,上開3件工程之全部實質工程內容(即瀝青工程)利潤均歸予佑鎧公司,新晟公司僅取得管理費及包商利稅,旋即於94年9月至11月間,上開3件工程於94年9月8日第1次開標前某日、94年9月27日第2次開標前某日、94年11月1日第3次開標前某日,連續由乙○○至彰化縣政府購買上開3件工程案之招標文件,並由丙○○、甲○○、乙○○共同討論後決定標價,復由丙○○製作新晟公司「彰化縣道路坑洞修補工程第一區」94年9月8日第1次開標之投標文件,由甲○○製作新晟公司「彰化縣道路坑洞修補工程第一區、第三區」94年9月27日第2次開標之投標文件、「彰化縣道路坑洞修補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94年11月1日第3次開標之投標文件、代表新晟公司投標、到場開標及領回未得標之押標金,由乙○○製作新晟公司「彰化縣道路坑洞修補工程第二區」94年9月27日第2次開標之投標文件、代表新晟公司投標、到場開標及領回未得標之押標金,由丁○○製作新晟公司「彰化縣道路坑洞修補工程第二區、第三區」94年9月8日第1次開標之投標文件、提供押標金。嗣於95年11月1日,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發現新晟公司與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係由同一人購領,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