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2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並於
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
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七星飯店」房間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歡樂超商附設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有該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6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7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2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並於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1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業如前述,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7、8時許止(不含95年12月25日下午7、8時許施用之1次),在不詳友人所承租之不詳飯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唯一自白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固於偵訊時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興奮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上開毒品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然本件被告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於95年12月25日下午7、8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被告所唯一自白之伊另有自95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7、8時許止,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案為警查獲時,當場亦查無任何其他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工具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是尚難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