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貳包(淨重肆點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貳包(淨重肆點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88年7月30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89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95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3號案件),復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2樓,以將第
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及將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2包(淨重4.8公克、空包裝重3.54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該公司95年10月20日編號5A1600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公克,純度18.66%,純直淨重0.9公克,此有該局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7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約3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以煙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按,又與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應認係第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88年7月30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89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如前述,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2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其係因罹患下咽癌,疼痛難耐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4.8公克、空包裝總重3.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分別屬第1、2級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2個(總重3.54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2個(總重3.54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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