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瞄準器壹個)、鋼珠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自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網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瞄準器1個)、適用於該空氣長槍之鋼珠1包後,甲○○再以郵局匯款方式匯出現金12,000元至某帳戶內,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上揭槍枝及鋼珠以郵寄方式交與甲○○,甲○○取得持有上揭槍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藏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居處內。嗣經警方於96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含瞄準器1個)及其所有供適用於該空氣長槍之鋼珠1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含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槍枝、鋼珠,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槍枝,為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鋼珠,實際試射
3次結果,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每秒197公尺、196公尺、
191公尺,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7.08、16.90、16.05焦耳,單位動能面積分別為每平方公分60.39、59.78、56.77焦耳,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中,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知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認為具殺傷力;鋼珠1包則均為直徑約6m
m鋼珠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60014824號1份及查獲照片共計4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3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上揭槍枝,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扣案之空氣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安全,邇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民眾聞槍色變,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依被告僅為觀賞而無故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響,且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槍枝(含瞄準器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1包為被告所有供適用扣案槍枝所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該鋼珠均為直徑約6mm鋼珠,可裝於扣案槍枝射擊等情,已如前述,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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