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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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 蔡偉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偉雄 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偉光因被告蔡偉雄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遭員警搜索扣押個人電腦2臺、手機4支在案,該扣案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6月27日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搜索其與胞兄即聲請人蔡偉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扣得個人電腦2臺、手機4支、手寫文件2張等情,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4卷四第7至15頁),嗣檢察官認被告蔡偉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以107年度偵字第13344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惟被告蔡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2臺電腦、4支手機伊都有使用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卷第101頁),則該部分扣案物是否有可得為證據之資訊,尚須隨審理進度為調查,而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件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得為證據之物,猶未可知。從而,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仍有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聲請意旨認本件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