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楊宗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敏欣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107年度上字第7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殘障人士,謀生不易,復有高齡母親待養,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94元,聲請人未為繳納,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除提出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況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
6年名下財產包括土地7筆、房屋4筆及田賦40筆,合計財產總額為11,988,225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頁),難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上訴費用36,694元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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