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李安和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扣案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依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六四四三九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六一頁參照)。上開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沒收方面:㈠附表一、三、五、七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
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四、六、八所示夾鍊袋、夾鍊袋、吸食器、菸斗,
依序為供被告包裝附表一、三所示毒品而持有所用之物以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範圍內,但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參照),爰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六七○○公克,驗餘淨重○.六六九五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附表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淨重○.三九五○公克,驗餘淨重○.三八五六公克)。
附表四:包裝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附表五:附著於附表六所示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六:由吸管等物組成之吸食器一組。
附表七:附著於附表八所示菸斗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八:菸斗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