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林棠花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三0號執行事件,關於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0二六號併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相對人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本票裁定所示新臺幣(下同)1,032,212債權,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442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核: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026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依法合併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確
定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情,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3365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經核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本院認關於上述併案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含併案執行之107年度司執字第57023、57
024、57025、57026、57027、57028、60782、60785號等執行事件。是本件聲請人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223,646元(計算式為:1,032,212×5%×(4+4/12)=223,6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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