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士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士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士明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係短時間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權、自由權、性自主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