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請人 高泉鴻 應受監護宣 高泉俊 告之人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泉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高泉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高泉俊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泉俊之胞兄,高泉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高泉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改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驗高泉俊之心神狀況,並採用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高泉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有有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其病情仍反覆不穩定,病識感差,故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高泉俊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對高泉俊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審酌聲請人為高泉俊之胞兄,平日協助處理高泉俊日常生活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高泉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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