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無故恫嚇告訴人 江一鑫 ,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許中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陽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與江一鑫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車輛停等紅燈之際,自 闕維良 所駕駛之5089-YE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手持木棍叫囂要求江一鑫下車,並試圖開啟江一鑫座車副駕駛座車門,致江一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一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中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一鑫之指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