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85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0950275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遭竊,已經損失60幾萬,原告主動報廢,竟受2倍罰款的處分,原告雖有違規之行為,但於違規事實發生後,已依照法律之規定前往監理站繳納罰款,並未有逃避,請准撤銷本件2倍裁罰之不當處分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查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於89年5月3
日因車輛失竊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牌照,嗣於89年6月16日尋獲,依財政部89年7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在原告未重新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22日停放在中壢市○○路○段○○號前劃有黃線之道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黃線之道路,為有使用公共道路,復依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略以,5、會議結論⑴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等語之規定,故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93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89年6月16日(系爭車輛89年5月3日因失竊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牌照,嗣於89年6月16日尋獲,遂以車輛尋獲日為起算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89年3,871元,90、91年各新台幣(下同)7,120元及92年6,944元),各處以2倍之罰鍰計49,900元,洵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汽車遭竊已經損失60幾萬,其主動前往汽車報
廢,竟受2倍罰款的處分,原告雖有違規之行為,但於違規事實發生後,已依照法律之規定前往監理站繳納罰款,並未有逃避,請准撤銷2倍裁罰之不當處分乙節。查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繳納之罰款,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處,與本件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處分,二者處罰之主管機關、處罰對象之行為及處罰目的等均不相同,原告係分別違反不同法令,由主管機關分別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裁罰,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罰鍰49,900元應予維持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07號函略以,車輛所有人因車輛失竊已向警察局報案並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手續,嗣後尋獲未向監理單位重領新牌照,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等語;財政部89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9年5月3日失竊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牌照,嗣於89年6月16日經警方尋獲,惟未向監理單位重領新牌照,於92年12月22日使用於公共水陸道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自89年6月16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49,900元(計至百元)(89年3,871元,90、91年各7,120元及92年6,9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出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應納稅額2倍罰鍰,是否有據?
五、經查,系爭車輛於89年5月3日失竊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牌照,嗣於89年6月16日尋獲後,原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重領牌照,並於92年12月22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中壢市○○路○段○○號前劃有黃線之道路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單號D1A957022)附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在未重新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之前,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其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核有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故本件被告處以原告應納稅額2倍罰鍰,於法有據。又原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繳納之罰款,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處,與本件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處分,二者分屬不同主管機關對於不同違規事件之裁罰,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自89年6月16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之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49,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