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93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勞訴字第0950025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泰國籍逃逸外勞BUNYUENTHIRAWAT(下稱B君,護照號碼:M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居留地址:新竹縣○○鎮○○路○段○○○○號)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即鴻樓建築工地),從事工地板模之工作,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查獲,遂於95年3月15日以北警外字第0955001262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後,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5年3月27日以95府勞福字第0950040521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殊非事實亦顯無據。按原告於
95年3月7日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以非法聘僱泰國逃逸外勞為由查獲,並製作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並非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而係其自行撰寫筆錄後強行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是該筆錄之外觀或許查無可議之處,惟因該份筆錄並非原告所陳述之意見,無任何證據力可言。為證明該份筆錄確非承辦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與原告為之,懇請鈞院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該份筆錄之錄音帶及錄影帶,用供證明。
⒉次查原告工作之工地為元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施作
,原告於該工地僅係作臨時性之工作,並非小包或工頭,故不可能有聘僱外勞工作之行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溫子平就此可為證明。
⒊綜上所陳,原告確無非法聘僱外勞從事工作之行為,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殊嫌無據,請調查上開證據並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故於偵訊筆錄中所用字彙,亦屬簡
單之常用會話語句。例如:問:[警方於95年3月7日7時20分,於竹北市○○○街(鴻樓工地)前查獲之泰國籍逃逸外勞BUNYUENTHIRAWATKONG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所雇用?]答:[我認識、是我雇用的。]問:[你雇用該泰國籍逃逸外勞從事何事?]答:[從事板模的工作。]...等等。
⒉經被告於95年10月5日詢問當時做偵訊筆錄之員警 黃建富
,其表示當時警方並未強行要求訴訟人簽名,亦願出庭做證說明。況且,該外勞在警方筆錄中亦供認不諱,雙方說詞一致,可證原告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就該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告主張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準此,起訴理由難謂採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綜上,本案起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查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亦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同法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就業服務法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其受規範。又此處所謂聘僱,參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函示:「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
二、查原告聘僱泰國籍逃逸外勞BUNYUENTHIRAWAT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從事工地板模之工作,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5年3月7日查獲之事實,業據原告警訊筆錄供陳明確:
「(問:警方於95年3月7日7時20分,於竹北市○○○街
(鴻樓工地)前查獲之泰國籍逃逸外勞BUNYUENTHIRAWAT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所雇用?)答:我認識、是我雇用的
。」、「(問:你雇用該泰國籍逃逸外勞從事何事?)答:從事板模的工作。」、「(問:你除了雇用他外,有無提供他吃住及交通接送?)答:我只提供吃住。」、「你雇用該名泰國籍逃逸外勞BUNYUENTHIRAWAT時,是否知道他是外籍勞工?」答:知道。」有原告簽名按指印之該警訊筆錄附卷足稽。核與該未經許可僱用逃逸之外勞B君,於查獲當時所供陳之情節:「(問:是何人雇用你?從事何事?...)答:是 王鴻源 (51.3.22,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俱為甲○○之資料,應係甲○○之誤載)僱用我。」、(問:你的工作情形如何?薪資如何計算?)答:8至
17時止,薪資還沒和老闆談。」、「(問:你是否知道逃逸及非法工作是違法的?)答:知道。」大致相符,亦有B君之警訊筆錄附卷足稽。足見原告在獲案之初供陳之內容與事實相吻合一致。原告主張其警訊筆錄係警方強行要求簽名,並無證據力等語,然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明之,何況原告上開違章事實之認定,另有B君之警訊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可資查對,且原告如認為警訊筆錄之記載與其所供不合,自可悍然拒絕簽名,其未為此圖,嗣後僅空言指摘警訊筆錄之不是,自難謂警方有攀誣設陷之情節。原告所陳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核屬事後反悔翻異前供之說詞,自難憑採。是原告95年3月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即洵堪認定。
三、綜上,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聘僱外勞從事模板工作,所為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處分因之依同法第63條規定科處罰鍰15萬元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請求調取本件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以證明作筆錄員警未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對於警訊筆錄之採證方式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定有規定明文,是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為何,自應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以下之規定(證據篇)為審酌依據,並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事證,以資判別待證事實之可信度及證明力,並不因警訊筆錄之問答方式而影響實質心證之證據資料。再者,本件警訊筆錄既經原告簽名並按指印,且在增刪處再由原告按指印以明之,可知原告係本於自由意願為之,否則筆錄之記載非屬事實,其自可拒絕簽名按指印。本件事證既明,則原告請求調取之資料,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調取,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