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498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6月10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45-72、145-10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因不適於居住,復於94年9月12日出售,94年9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 胡國卿 名下,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自94年6月10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共計3個月又13日而已,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為胡國卿,依法94年地價稅應由實際持有其所有權期日之所有權人負責分擔繳納,始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所引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納稅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應係納稅義務人無法舉證分擔之納稅義務人時,始得適用,而本件應依土地法第172條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以土地實際持有日期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原告並無強制他人向被告繳納稅款之權利,是以被告稱應由分別期間持有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自行協調稅額相互補貼代為統一繳納稅款,實有怠職之嫌,亦有違背法令(參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39條)之處。被告主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財政部68年6月1日台財稅第33588號函、89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等抵觸法律,應為無效云云。並提出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及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土地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035.34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原告自法院94年6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9月23日即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胡國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之實際期日僅自94年6月10日至94年9月23日止,共計3個月又13日而已,依法94年地價稅應由實際持有其所有權期日之所有權人負責分擔繳納云云。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財政部89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既如前述於94年6月10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94年8月31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土地實際持有期日之所有權人分擔稅負乙節,顯係對土地稅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所訴核無足採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補充規定,係依土地稅法第58條之授權所訂定,自與法律有同等效力。又財政部68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33588號函釋(89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斯旨),係闡述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就該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已明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為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相違。
四、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
14.8、13.96平方公尺,被告所屬新店分處遂以原告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因原告另持有中和市○○段○○○○號土地,遂由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總歸戶發單課徵94年地價稅1,711元(系爭土地應納稅額計為1035.34元,他筆為676.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據?
五、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原告自法院94年6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94年8月31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資料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9月23日即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胡國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之實際期日僅自94年6月10日至94年9月23日止,共計3個月又13日而已,依法94年地價稅應由實際持有其所有權期日之所有權人負責分擔繳納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等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誤,其主張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土地實際持有期日之所有權人分擔稅負云云,核係對相關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予以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