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8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CQ018451號、第裁60-ZCQ018448號、第裁60-ZBP029902號、第裁60-ZBQ019100號、第裁60-ZBP029900號、第裁60-ZBQ019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當初購買7966-UA前車主車上裝有e通機,但因此部車是買來給鄉下父親使用,所以於97年8月24日我向父親借車送友人到桃園機場,經過收費站時看到車上裝有e通機,又找不到車上機(OUB)所以想說先通過電子收費站,再於事後補繳通行費即可,隔日補繳通行費及詢問家人才知之前未辦理e通機過戶也未重辦申裝e通機,所以才會連續通過6站電子收費站,此行是誤認為車上已裝有e通機才會連續通過電子收費站,並非故意通過,請查明云云。
三、原處分則以:緣第7966-UA號車分別於97年8月24日7時50分、4時4分、6時26分、7時23分、5時1分、4時28分,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日提出陳述單,經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以97年12月10日高橋稽字第0970002134號函復略以「台端車號0000-00於97年8月25日申裝e通機,惟違規行為在前(8月24日),高速公路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公權力,歉難同意免罰...」,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文、舉發通知單,認異議人所有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等語(到案期限係97年11月26日,本案裁決日期係97年12月23日)。
四、本院認: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五、站立乘客。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對其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裝設電子收
費接收設備車上機(OUB),仍於97年8月24日4時4分、4時28分、5時1分、6時26分、7時23分、7時50分,駕駛上開違規車輛連續通過后里收費站、造橋收費站、楊梅收費站、楊梅收費站、造橋收費站、后里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CQ018448號、第ZBQ019099號、第ZBP029900號、第ZBP029902號、第ZBQ019100號、第ZCQ018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6張、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違規車輛單一案件送件明細表及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未裝設電子收費設備(OUB)之違規車輛,通過上開電子收費車道,其違規事證明確。復按異議人自承其經過收費站時看到車上裝有e通機,但卻找不到車上機(OUB),所以想先通過電子收費站再行事後補繳,所以才會連續通過6站電子收費站等語,足見其對於以未裝設電子收費設備之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於事先已有所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即其具有故意甚明(異議人於97年8月25日始申裝e通機),是其前開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6次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800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