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後,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後,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7月2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8年4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84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