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0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線上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足參,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