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判1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判6次,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4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4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4月2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775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