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2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命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已於98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