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98號原告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陳正和 律師被告 嘉芯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98年11月9日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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