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裁定(98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原審法院以: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違反醫
師法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遭違法逮捕,為此聲請提審云云,惟聲請人係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會同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聲請人開設之台中市○○路101之36號「甲○○牙科」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用來進行醫療行為所用之針頭、針筒、麻醉劑、麻醉針、麻醉管、家伏針、拔牙工具、病歷、記事本、收據、病患名冊等物品,且執行員警在場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聲請人因當場對執行員警以「衝啥小及幹你娘」等不堪用語,加以辱罵,經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一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62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時日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逮捕,該搜索及逮捕,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等情,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審理時認定綦詳,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空言指摘警方逮捕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聲請人因上開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並在台灣台中監獄受刑中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聲請人係因執行確定之刑事判決在監服刑,要與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1條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有間,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
㈣況聲請人依其聲請主張非法實施逮捕拘禁地係在台中市,原
審法院非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依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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