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7年度毒偵字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時,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同意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上訴人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上訴人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是上訴人確實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至堪認定。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97年9月24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而本案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6日再次觸犯吸食毒品,上訴人數次吸食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均無間斷,應屬一個行為持續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趨於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法院自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乃原審法院竟未告知上訴人該項權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云云,但按「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罪,依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縱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但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以往實務與理論上,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及97年10月6日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自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之情形。從而,原審認本件並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情形,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之情形,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陳健順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