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認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沒收注射針筒1支。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罪,且吸毒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社會,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早日重返家園云云。然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要無輕重失衡之情,且被告於1年多前即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克制施用毒品,詎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前科,殘害己身,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自難以此獲邀寬典。是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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