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4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 徐詮宏 確因上開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3年10月7日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1份可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4月22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5785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屬刑罰法律變更,自毋庸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